(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郑长新与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郑长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一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路勤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长新,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上诉人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涉案的南山郦都工程地下室铁皮门分包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所在地,且上诉人承接业务后,是在其设在合肥市包河区的公司进行制作,本案合同双方没有约定案件管辖地,合同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合肥市包河区,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居住地均在合肥市包河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审查郑长新提交的诉状、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涉案协议书约定的焊接工地阳台栏杆、空调栏杆、楼梯扶手、窗子栏杆工程以及地下室铁皮门的安装工程,均系在不动产物之上的施工行为,并最终形成与不动产物不可分割的部分,故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管辖规定来处理。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位于蚌埠市南山郦都小区,隶属于蚌埠市蚌山区管辖,故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合肥市华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但驳回管辖权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第二十三条属适用法律有瑕疵,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