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美君、蒋乙等与XX源、张晓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美君。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乙。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甲。法定代理人蒋乙。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平,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苏锋,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丞。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树林。委托代理人竺梅珍。上诉人邱美君、蒋乙、蒋甲(以下简称“邱美君方”)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美君及其与上诉人蒋乙、蒋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建平,被上诉人XX源及其与被上诉人张晓丞(以下简称“XX源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正平,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源、张晓丞系父子,邱美君、蒋乙系母子,蒋甲系蒋乙之女。XX源之妻蒋建英(已故)与邱美君之夫蒋永成(已故)系兄妹。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三层阁、晒台搭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租赁公房,换算建筑面积为58.52平方米。承租人原为蒋永成、蒋建英之母杨爱珍(已故)。2014年4月11日,邱美君取得租赁凭证,租赁户名为邱美君。在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该户内有常住户口5人,共两本户口簿。其中XX源、张晓丞、蒋乙、蒋甲为一本,邱美君为一本。XX源户口于1998年11月迁入系争房屋,张晓丞户口于1982年2月报出生于系争房屋,蒋乙户口于1987年7月迁入系争房屋,蒋甲户口于2009年10月报出生于系争房屋,邱美君户口于1984年4月迁入系争房屋。2013年11月,邱美君、蒋乙(乙方)与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10,536.36元,装潢补偿29,26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1,295,639.85元(其中旧城区改建补贴468,160元、未见证面积补贴80,000元、签约奖励113,520元、速签奖励30,000元、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603,959.8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以应得的货币款额购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海上名豪苑四期海波路850弄12栋/幢17号102室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90.08平方米,房屋单价为17,538元,房屋总价为1,579,823元,优惠总价为1,421,840.70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与上海市青浦区中建八局青浦新城秀泽路339弄西单元2号1003室房屋(该房屋预测面积75.29平方米,房屋单价为9,255元,房屋总价为681,399.38元,优惠总价为497,336.88元,预计交房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他共同居住人共有。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办理报空手续,并签约期满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916,259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本地块适用征询制,在规定的签约期内(含签约附加期),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签约户数达到被征收总户数的85%,本协议生效。现《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静安区66街坊旧改项目结算单》显示,该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协议书上的各项费用及房屋两套,第二部分为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共计234,698.52元。后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XX源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XX源方分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美君方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1、1998年10月上海市北京西路XXX号公房拆迁,该房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显示:应安置人数为三人(乙方),即蒋建英、XX源、张晓丞;乙方在四级地段应得的房屋建筑面积为46平方米,2,640元/平方米,乙方货币化安置款额为121,440元,货币化安置款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天,即1998年11月2日前搬迁原址,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等共计400元;该户系个体户,经营者蒋建英同意……一次性补偿100,000元整……,放弃营业场所安置;2、2002年9月XX源(乙方)与案外人上海申豪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了乙方向甲方购买上海市大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华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5.01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41,872元,双方确定在签订本合同前,即1997年9月30日乙方已向甲方支付了购买该房屋的全部房价款共计241,872元等。2002年10月22日,XX源取得了大华路房屋的权利凭证。2012年2月21日,XX源与案外人祖甲、陈某、祖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XX源将大华路房屋转让给祖甲、陈某、祖乙,房地产转让价款为1,390,000元;3、八十年代,邱美君父母处的上海市永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永寿路房屋”)因陈旧危险经批准拆迁改建,1983年10月13日基地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显示:家庭人员为邱振邦、杨翠娥、邱美君、邱伟君、邱玉林、邱兰、蒋乙。其中,邱美君户口于1966年由本弄72号迁入,1984年4月3日移出。蒋乙于1980年报出生。永寿路房屋1986年7月28日的调配报批单显示:该户原居住面积23.5平方米,可安置人口6人(2老3大1小),安置上海市温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温州路房屋”),居住面积24平方米。2014年2月14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显示:温州路房屋的权利人为邱振邦、杨翠娥。原审中,XX源方认为:自己于八、九十年代居住在系争房屋的晒搭内,XX源之妻与父母一起居住在三层阁内,二层亭子间由邱美君夫妇与蒋乙居住。1998年XX源方在购入大华路房屋后就搬离系争房屋。2008年系争房屋出租,租金由邱美君收取,邱美君方在房屋出租后就搬离了;邱美君方则认为:XX源方从来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XX源之妻也不与父母居住。邱美君居住在系争房屋二层亭子间内,三层有两个房间,一间由杨爱珍夫妇居住,另一间由蒋乙居住。杨爱珍于2004年搬至养老院居住。晒搭实际是厨房,摆放煤气设备,不居住人。系争房屋三层阁出租后,蒋乙搬离,其余房屋仍由邱美君居住。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居住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法院在分割征收补偿款时,应综合全面考量系争房屋的承租、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各方当事人在他处是否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或拆迁安置,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源方在他处曾获得过动迁货币补偿款,从严格意义上讲,其已非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人,但是考虑到两人在他处获得拆迁货币补偿款,未取得房屋安置,且该货币补偿款取得时间较久远等因素,故在本案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时,其可予以适当照顾分得,对此法院酌情予以处理。八十年代,邱美君父母处的永寿路房屋因陈旧危险被拆迁改建,1983年10月13日基地动迁户居住情况调查表显示家庭人员为七人,1984年4月3日邱美君户口移出,1986年7月28日的调配报批单显示该户可安置人口6人(2老3大1小),现无证据证实邱美君为该房被安置人口之一。蒋乙虽被核定为被安置人口,但考虑到在该次旧房拆迁改建中安置房屋居住面积为24平方米,对应受配人员为六人,人均居住面积仍低于本市居住困难的法定最低标准,且蒋乙当时属于未成年人等因素,故在本案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分配时,蒋乙可予以分得。审理中,因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两方内部之间不需要法院处理征收补偿利益的份额,故法院尊重当事人意见,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XX源、张晓丞得房屋征收补偿款900,000元;二、上海市嘉定区海上名豪苑四期海波路850弄12栋/幢17号102室房屋、上海市青浦区中建八局青浦新城秀泽路339弄西单元2号1003室房屋由邱美君、蒋乙、蒋甲共同申购;邱美君、蒋乙、蒋甲另得房屋征收补偿款1,250,957.52元;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给付行为予以协助配合。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XX源、张晓丞共同承担2,000元,邱美君、蒋乙、蒋甲共同承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80.50元,由XX源、张晓丞共同承担4,351元,邱美君、蒋乙、蒋甲共同承担15,329.50元。邱美君方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XX源方在他处公有房屋拆迁中获得过货币补偿款。依照相关规定,本次系争房屋征收中其不能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审判决适当分给其动迁利益900,000元没有依据,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XX源方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XX源方承担。被上诉人XX源方辩称,系争房屋被征收前,邱美君方同样也在他处享受过动迁利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邱美君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静安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对邱美君方与XX源方的家庭内部纠纷,不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的较长一段时间里,邱美君方和XX源方均不在该房内居住,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直至被征收。虽然XX源方在他处曾获得过动迁货币补偿款,但考虑到XX源方在他处获得系拆迁货币补偿款,且该货币补偿款取得时间较久、金额不高等因素,并综合系争房屋来源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XX源方可酌情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尚属适当。邱美君方坚持其原审意见,所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上诉人邱美君、蒋乙、蒋甲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慧忠审判员 周刘金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