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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武军刚与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军刚,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4293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4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293号原告武军刚,男,个体。被告刘宇,男,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武军刚与被告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400元。并按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宇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54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证明,刘宇今欠武军刚现金人民币(小写)5400元,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注:欠款人必须按时还清以上欠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的月息付给武军刚违约金。如发生经济纠纷,应交给临河区人民法院解决。欠款人:刘宇,2014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宇与原告武军刚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虽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但未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当从其主张权利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武军刚借款5400元。并承担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妍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