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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栋与兴化市西鲍乡人民政府、兴化市西鲍乡工业与服务业服务中心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兴化市西鲍乡人民政府,朱栋,兴化市西鲍乡工业与服务业服务中心,沙玉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商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西鲍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平旺河东。法定代表人吴桂强,乡长。委托代理人林明祥(特别授权),兴化市西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栋。委托代理人钱正芳(特别授权),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化市西鲍乡工业与服务业服务中心,住所地兴化市西鲍乡平旺河东。负责人袁XX,站长。原审被告沙玉华。上诉人兴化市西鲍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鲍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朱栋、原审被告兴化市西鲍乡工业与服务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西鲍乡服务中心)、沙玉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商初字第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栋一审诉称,2011年3月31日,西鲍乡服务中心前身西鲍乡企业服务站与沙玉华共同向我借款380000元,与我约定,所借380000元用于支付与案外人姚宏炎解除土地承租费用,收回的土地将出租给我,用于兴办兴化市农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西鲍乡政府、西鲍乡服务中心收到我380000元后,向我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西鲍乡政府与姚宏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后,即将姚宏炎承租的位于西鲍乡工业集中区的土地出租给我,同时将原建厂房的相关手续一并交给我,并协助我向兴化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办理各项手续,我因而取得兴化市农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后我在承租的土地上为兴建厂房进行施工准备,但在2012年4月,西鲍乡政府突然将我建好的围墙拆除,同时告知我,因出租土地的用途发生改变,需要与国土部门协调后方可再行施工。2014年7月,西鲍乡政府明确告知我,不能按约定将土地出租给我使用。我提出要求西鲍乡政府、西鲍乡服务中心、沙玉华赔偿损失时遭到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西鲍乡政府、西鲍乡服务中心、沙玉华共同返还我人民币380000元;2、西鲍乡政府、西鲍乡服务中心、沙玉华共同赔偿我损失195134.67元,其中,以380000元为基数,银行贷款年利率10%,从2011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总计133000.01元。为建厂房、设计、施工所投入资金损失为59100元。为经办企业支出的工商、税务等相关费用的损失9368元。3、西鲍乡政府、西鲍乡服务中心、沙玉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二次庭审中,朱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利息损失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因沙玉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撤回对沙玉华的诉讼请求。西鲍乡政府一审辩称,朱栋所述内容不实,一、政府与朱栋没有签订招商协议,也没有收过朱栋的土地资金。二、本案土地的使用权是朱栋与案外人姚宏炎(土地的原承租使用人)私下达成的转让行为,并非政府所为。三、朱栋私下转让的土地因上级政府部门调控调整该块土地,政府并不知情,朱栋不能建设并非政府的原因。总之,朱栋的损失与政府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朱栋对西鲍乡政府的诉请。西鲍乡服务中心一审辩称,我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朱栋没有直接的关联。借条上的盖章是沙玉华的个人行为,我中心从未收取过朱栋的相关土地款项。请求依法驳回朱栋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沙玉华一审辩称,朱栋与姚宏炎如何达成380000元的土地租赁转让价格,我不清楚。双方为了办理交接手续,将我作为中间人,380000元因此就放在了我处。之后,我将姚宏炎的土地相关手续以及380000元收条(2张)全部转交给朱栋,但当时我忘记收回借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姚宏炎在位于兴化市西鲍乡北贺村的西鲍乡工业集中区办理海威公司建设用地,后因故未能建设,为解决姚宏炎的问题,亦因朱栋意图利用该块土地建设厂房,2011年3月31日,沙玉华向朱栋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380000元,用于解决姚宏炎土地款,借条加盖兴化市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的公章。姚宏炎收到款项后,即向该站出具收条两份,并将海威公司的土地证、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照交付朱栋,此后,朱栋申请设立兴化市农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并拟在海威公司原土地上兴建厂房。在此过程中,由于用地规划调整,海威公司原批准工业用地变更为农业用地,朱栋所建围墙等设施于2011年11月被拆除。后朱栋多次向西鲍乡政府提出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要求,但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现已更名为西鲍乡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朱栋继续使用海威公司的土地,无论是朱栋关于西鲍乡政府与案外人姚宏炎达成协议后再行许可朱栋使用的主张,亦或是西鲍乡政府关于朱栋自行与姚宏炎私下达成转让协议的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但沙玉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姚宏炎出具的收条表明,不论是朱栋自行与姚宏炎协商继续使用其土地,还是西鲍乡政府与姚宏炎协商由朱栋继续使用,但与姚宏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主体是西鲍乡政府,如朱栋继续使用土地,其需交纳相关费用,西鲍乡政府向朱栋所借款即无须返还。因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发生改变,朱栋不能继续使用该宗土地,因此,西鲍乡政府即应返还所借朱栋的款项,并承担自朱栋确定不能使用土地的2011年12月始产生的借款利息。对利息损失,朱栋要求按年利率10%计算,因其未能提交其对外借款利率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朱栋所主张的其他兴办企业的损失,无证据证明应由西鲍乡政府负担,不予支持。西鲍乡服务中心系西鲍乡政府的职能部门,无独立的财产权,其向朱栋借款,应由西鲍乡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朱栋要求西鲍乡服务中心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朱栋在诉讼中撤回对沙玉华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西鲍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朱栋借款3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朱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西鲍乡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1元,朱栋负担1581元,西鲍乡政府负担7970元。西鲍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西鲍乡政府与朱栋没有(也未委托他人)签订过招商及租赁土地协议。朱栋诉争所涉土地是其与案外人姚宏炎(土地的原承租使用人)私下达成的转让行为。沙玉华只是一个中间人见证行为,其出具给朱栋的所谓借条,并非真实意思,更非职务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西鲍乡政府给付朱栋38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如果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应双方返还,如果存在借款关系,则应偿还,但利息自起诉之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朱栋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与案外人姚宏炎解除土地租赁关系的主体系西鲍乡政府,这一事实有其职能部门西鲍服务中心出具给朱栋的借条以及西鲍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沙玉华认可的案外人姚宏炎出具给西鲍乡政府的收条予以证实。2、西鲍乡政府用于解决与姚宏炎的土地租赁关系的资金来源系向朱借款,西鲍乡用此款解决了与姚宏炎的土地承租关系后,其工作人员沙玉华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将从姚宏炎处收回的土地承租手续交给朱栋后,由于该土地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自始朱栋不能继续使用由西鲍乡政府提供的该土地,那么作为西鲍乡政府就没有向朱栋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朱栋要求西鲍乡政府所借款项38万元返还符合本案事实。西鲍乡政府向朱栋借款是基于其所收回的土地承租权有转让给朱栋的约定,因为朱栋不能获得受让土地的使用权,一审判决西鲍乡政府在返还38万元借款的同时,要求其承担自朱栋不能实际使用土地承租权的时间起计算利息,该判决合情合理,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沙玉华答辩称:当时朱栋与姚宏炎双方谈土地转让价格38万元,我未参加,不知道该价格如何确定。谈成后,我作为企管站的负责人也是中间人,将姚宏炎的手续拿给朱栋,当时不应写借条,应该写收条。我将全部手续包括土地使用证、相关收据拿给朱栋后,我忘记把借条收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沙玉华在向朱栋出具借条时系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的站长。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姚宏炎两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西鲍乡企管站关于海威公司遗留土地问题转让款28万元、10万元。二审中,朱栋对一审判决西鲍乡政府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无异议。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沙玉华向朱栋出具借条并加盖西鲍乡企业服务站公章的行为是沙玉华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相关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二、一审判决西鲍乡政府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沙玉华向朱栋出具借条并加盖西鲍乡企业服务站公章的行为是沙玉华的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相关借款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沙玉华在向朱栋出具借条时系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的站长。2011年3月31日沙玉华向朱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栋人民币38万元,用于解决姚宏炎土地款。”借条上加盖了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的公章。2011年4月26日、2011年5月10日,姚宏炎两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西鲍乡企管站关于海威公司遗留土地问题转让款28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清楚的表明沙玉华向朱栋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西鲍乡企业服务站履行职务的行为。如果沙玉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则其无需要在借条上加盖西鲍乡企业服务站的公章。另西鲍乡政府、沙玉华认为朱栋与姚宏炎系私下达成土地转让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姚宏炎向西鲍乡企业服务站出具的收条的内容看,姚宏炎系收到西鲍乡企管站关于海威公司遗留土地转让款38万元,而非收到朱栋的38万元。故西鲍乡政府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一审判决西鲍乡政府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朱栋向西鲍乡企业服务站出借38万元,目的是承租姚宏炎原使用的位于西鲍乡北贺村的建设用地。由于用地规划调整,导致朱栋于2011年11月份开始不能再租赁该土地,故西鲍乡政府在返还朱栋38万元的借款时,应当自2011年12月始赔偿朱栋的相关利息损失。因朱栋对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西鲍乡政府自2012年12月1日起支付朱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西鲍乡政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上诉人西鲍乡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