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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滕星成与陈泽、甘显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星成,甘显高,陈泽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578号原告:滕星成,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朋蓬,重庆市荣昌区(原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显高,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被告:陈泽远,女,1970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滕星成诉被告甘显高、陈泽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超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滕星成申请追加陈泽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星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朋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显高、陈泽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星成诉称:2014年5月21日、27日被告经人介绍,在当地干事急需周转金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10000元合计15000元整。经多次电话催收未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显高、陈泽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甘显高向原告滕星成借款5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甘显高又向原告滕星成借款10000元,被告甘显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原告还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甘显高向原告滕星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滕星成要求被告甘显高、陈泽远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显高、陈泽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星成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包含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甘显高、陈泽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甘显高、陈泽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尹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