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裕民一初字第00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郭占民与刘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0778号原告郭占民。委托代理人康静。被告刘喜顺。原告郭占民与被告刘喜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民的委托代理人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占民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整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偿还其所借欠款,逾期不还将以其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银通小区的8-2-201号房屋抵偿,且该房屋已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5万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32540.1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喜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喜顺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并承诺将名下位于裕华区银通小区8-2-201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夫妻到房管局办理了裕华区银通小区8-2-201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今刘喜顺借郭占民现金伍十伍万整(550000)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不(刘明)还您用住宅抵还。(银通小区8-2-201)刘喜顺2013.8.27”。之后原告将借款55万元转账至刘喜顺指定的刘艳波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喜顺出具的欠条、裕华区银通小区8-2-201号房屋的他项权证、转账记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喜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55万元未还,有其书写的欠条、转账记录、房屋他项权证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5月7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喜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占民借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被告刘喜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96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郭爱民审判员 李文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