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黄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黄玉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巴福镇钟鹤村六社,组织机构代码79074550-8。法定代表人熊凤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君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5001200410188145。被告黄玉华,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贝肯公司)诉被告黄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霄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贝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朝斌、被告黄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贝肯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中冶城邦国际1-3号楼、商业门面外墙保温和砂灰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双方对承包单价、支付方式、支付进度以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施工缓慢,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工程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劳务费116.4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帮被告垫付的劳务费1062549元。被告黄玉华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2、认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116.4万元,但原告系按照工程量的80%支付的进度款。被告已经支付工人工资86万元左右、工具及杂费8万元左右、因原告原因产生窝工损失26.21万元、帮助原告清理建筑垃圾产生的损失10万元,帮助原告完成2号楼剩余的砖体工程3.12万元,以及未付工程款116.4万元×20%=23.28万元,前述金额共计156.6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16.4万元,原告尚欠被告40.21万元;3、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1062549元是被告撤场以后原先的工人继续施工所产生的工资,该笔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劳务承揽方,乙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中冶城��国际1号、2号、3号楼,以及商业门面的外墙保温和砂灰工程;2、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中冶城邦国际1至3号楼和商业门面的保温和砂灰工程及所有收边、收口,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的厚度和工艺进行施工;3、质量标准:达到国家规范及相关标准GB50411、JG158-2004的要求;4、承包单价:综合包干单价为22元/平方米,包括劳务单价、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和工具费及材料棚搭设和下材料等;5、工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保险费为乙方承包工程劳务总价的7.08‰,由乙方为甲方代扣代缴,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保险费后,结算时从乙方劳务报酬中扣除;6、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按时支付乙方进度款,现场代表每月25日至30日审定当月实际完成合格成品工程量,经公司审定后于次月10日前支付进度款总额的80%;5、结算方式:该��程竣工验收及甲方与业主(或总包)办理结算后,甲乙双方再办理结算。甲乙双方结算后,甲方支付乙方报酬的97%,留3%作为质保金,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为一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将剩余的3%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13年8月5日,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给付被告274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64万元,前述金额共计116.4万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3日,原告支出劳务费852075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支出劳务报酬210474元,前述费用共计1062549元。原告主张前述费用系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并抗辩原告可能发放工人工资1062549元,但前述费用都是被告撤场以后工人继续工作所应得的工人工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撤场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且双方都认可被告撤场时已经完成工程总量的85%。2013年11月26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巴福镇派出所民警对案外人田后林、木仁江、吴驯做了《询问笔录》,三人都自认系被告雇佣的员工,被告拖欠其工资,其才到原告处催要工资。原告与业主方就涉案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量为82941.7立方米。审理中,被告抗辩其已经发放工人工资86万元,但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被告已经发放工人工资86万元,也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举示照片27张,拟证明被告需要帮助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帮助原告完成2号楼剩余的砖体工程、因原告原因产生窝工损失以及被告撤场时涉案工程的现状,但原告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并主张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形成人员都无法确认。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借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业务回单、结算单、派出所询问笔录、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劳务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被告是否需要返还原告劳务费及返还的金额。对此,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四条可知,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中标工程,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而被告系个人,没有用工资质,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部分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系无效合同,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本应互相返还,但因被告提供的是劳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也已经与业主方办理了结算手续,故本案双方没有必要互相返还。此外,《审理建设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系无效合同,也非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但因被告提供的劳务已经转化成物化成果,故被告提供劳务的价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因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完成涉案工程总量的85%,且原告与业主方结算涉案工程总量为82941.7立方米,故被告提供的劳务价值为82941.7立方米×85%×22元/立方米=1551009.79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支付工人工资852075元,且主张该笔费用系原告帮助被告垫付的工人工资,虽然被告抗辩该笔费用系被告撤场以后工人继续工作所应得的���人工资,但结合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被告64万元、被告收到前述款项次日撤场以及公安机关对工人的询问笔录等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另外,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26日替被告垫付劳务报酬210474元,但因该笔款项垫付时间系在被告撤场一个多月后,且系第二次垫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为被告垫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费用为852075元,该笔费用应从被告提供的劳务价值中抵扣。再次,《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继续有效外,其他的关于质保金等条款都已经丧失法律效力,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116.4万元+852075元)-1551009.79元=465065.21元。最后,被告抗辩因原告原因产生窝工损失、帮助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帮助原告完成剩余的砖体工程等理由,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前述抗辩,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前述抗辩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玉华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二、被告黄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思贝肯节能技���开发有限公司465065.21元;三、驳回原告重庆思贝肯节能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638元,由被告黄玉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霄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赵 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