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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唐祯鸿与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叶方成、张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祯鸿,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叶方成,张海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唐祯鸿,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牧夫。被告叶方成,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农民。被告张海平,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原告唐祯鸿与被告郴州市平背建筑有限公司、叶方成、张海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祯鸿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祯鸿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祯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唐祯鸿承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阳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