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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守彪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彪。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守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5)全民一初字第009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没有同陈守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合同履行地,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审理。陈守彪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原告陈守彪起诉时提供了其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福建材项目部签订的《工程合同》,该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全椒县,故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