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诉被告樊秀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樊秀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川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李玉贵,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告付建文,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告景文来,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樊秀英,女,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诉被告樊秀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王家沟村上灾后重建,三原告受17户灾后重建村民委托,与延川红华建筑责任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清安置房屋款,现要求被告交清所欠房款1万元。三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于证明其主张:1、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受被告委托承担有关灾后重建事宜,负责收取工程款。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与延川红华建筑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修建村民安置房。3、王家沟村集中安置交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已交付被告。4、陕西信合取款凭条两支,用于证明三原告收到被告存款2万元。被告辩称:2013年秋天降暴雨数日,导致被告家中受灾,灾后政府发放生活补助费,村上没有给被告。被告的个人养老保险也只领取了三个月。钻采公司打井占用被告家一亩多地,只给了被告100元。另外灾后重建房质量不过关。现被告要求给被告和老伴解决最低生活保障。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家沟村受自然灾害严重,村上灾后重建房屋,三原告受灾后重建17户委托作为代表负责重建安置相关事宜,约定村民个人集资1元,另外政府补贴3万元。被告交清了个人集资的1万元,政府补贴3万元到其本人银行账户后,三原告只在被告丈夫惠习议存款内取出2万元,剩余1万元安置房款未付。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之子于三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得到被告的认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委托三原告处理灾后重建安置房事宜,三原告已完成受托事宜,将安置房交给被告,被告理应交清所有房款。但是被告接收房子后还未将房款交清,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剩余1万元安置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村委会解决各种福利待遇与本案无关,被告提出已经将房款交清的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樊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李玉贵、付建文、景文来安置房款10000元。如果被告樊秀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耀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彦荣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