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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商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关于马辉与刘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39号原告马辉,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被告刘富梅,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马辉与被告刘富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田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永龙、赵亚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诉称,被告刘富梅于2011年10月25日因商业经营向原告马辉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借据约定于2012年10月24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偿还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富梅偿还借款50,000.00元。原告马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刘富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1年10月25日,王柏万与刘富梅因商业经营向原告马辉借款10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王柏万于2014年去世。被告刘富梅于2013年5月11日偿还原告50,000.00元,剩余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富梅偿还借款余款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富梅向原告马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款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马辉欠款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冬梅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亚琳二〇一五年九��十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