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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白某甲、杨某某、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230号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横山县城。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白某甲。被告杨某某。被告拓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白某乙。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白某甲、杨某某、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及被告白某甲、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白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白某甲、杨某某因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利率为10.8‰,由被告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时与担保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白某甲、杨某某(借款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执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2、担保人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白某甲、杨某某、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承担。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9日被告白某甲、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8‰,逾期利率16.2‰,按季结息,由被告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白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两年。被告白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准备卖房偿还。被告白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白某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甲、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从业资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六被告的签名、捺印,且被告白某甲、拓某某、雷某某、李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白某甲、杨某某因购买手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10.8‰,逾期加收50%利息(即月利率16.2‰),按季结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拓某某、李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拓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两年。后被告白某甲将利息清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雷某某系被告拓某某妻子,被告白某乙系被告李某某妻子,被告拓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被告雷某某、白某乙又与原告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声明条款,声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白某甲、杨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拓某某、李某某应依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某某、白某乙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人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某、白某乙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甲、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5年5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6.2‰计算);二、被告拓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雷某某应以其与被告拓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某乙应以其与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