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叶运旭与张伙胜、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830号原告:叶运旭,男,汉族,1954年8月14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文丰兵,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金成,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伙胜,男,汉族,1971年4月20日出生,广东省江门市人,住广东省江门市。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镇庭,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伙胜,系该公司的员工,亦系本案被告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系该公司的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玉浩,系该公司的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秀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运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丰兵,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张伙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武胜、刘玉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叶运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伙胜、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立即连带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193737.72元给原告,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1638.92元、护理费800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2.事发经过:2014年10月31日6时30分,被告张伙胜驾驶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经检验两车灯光系统不合格)从明珠路往渡轮路方向行驶,途经东莞市沙田镇环保大道义沙村委会路段超车时,该车车尾右侧位置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叶运旭驾驶的加装电动装置的无号牌三轮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统、灯光系统均不合格)左侧位置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叶运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张伙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运旭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鸿高公司,被告张伙胜是被告鸿高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其中有责范围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险(保险限额1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住院医疗费及伤残情况:事发后原告分别在东莞曙光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0日,共20天)、东莞市沙田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8日,合计49天)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为69天,医疗费合计为61329.8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张伙胜垫付。东莞市沙田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定期复查X线片(1次/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七千元左右);骨折愈合前遵医嘱逐步负重;建议出院后休息4月,适当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注意监测血压。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伙胜为其垫付购买轮椅的费用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5月11日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对该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予以采信。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合计69天,本项费用按照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69天=6900元。被告张伙胜主张垫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仅确认其中有叶某某签收的4000元,同时亦确认被告张伙胜另支付了500元生活费未包含其中,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张伙胜合计已支付4500元给原告叶运旭。6.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是农村户籍,至定残之日(2015年5月11日)年满60周岁。原告主张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⑴居住证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居住在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泗沙村民小组XX号。⑵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显示郭某某向原告叶运旭出租其位于东莞市沙田镇民田泗沙村民小组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叶运旭主张事发前其在工地上从事建筑工作,并提交了一份由证人苏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但证人苏某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诉请赔偿金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诉请1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638.92元计算,并提交了一份由证人苏某某出具的工作证明,但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误工损失等证据证明且证人苏某某未到庭作证;另,原告至事故发生之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1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叶某某进行护理,被告鸿高公司、张伙胜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成都心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及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条及劳动合同,其中工资及误工证明、工资条显示叶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480元。另,被告张伙胜支付2000元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医嘱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原告所诉请的护理期间应扣除护工护理的时间。故本项费用本院按照叶某某月平均工资3480元/月,护理59天为计算为:3480元/天÷30天/月×59天=6844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2000元,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处理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5天,此项费用为:1310元/月÷30天/月×2人×5天=436.67元。13.交通费:原告诉请3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而言,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项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承保粤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伙胜按照在该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100%,该部分赔偿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承保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伙胜负责赔偿。因被告张伙胜事故时驾车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鸿高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总计142787.68元,扣减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张伙胜垫付的55829.81元,余款为76957.87元。因承保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承保粤S3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S2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且被告张伙胜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上述费用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赔偿的限额,被告张伙胜、鸿高公司无需另行赔偿,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伙胜、鸿高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伙胜已垫付的费用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另行协商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76957.87元给原告叶运旭;二、驳回原告叶运旭对被告张伙胜、被告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叶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运旭负担1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8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秀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麦玉贞莫建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