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吴涛诉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被告龙沙区佳润汽车配件商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吴涛,住齐齐哈尔市甘南县。委托代理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恒腾物流园西侧。经营者刘庆武,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赵园小区*号楼*层*号。组织机构代码证L1404376-8。经营者刘景波,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街道西二道街王仔花苑**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杨俊,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配件商店职工。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阳光花园**号楼*单元***室。原告吴涛与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被告龙沙区佳润汽车配件商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辉,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的经营者刘庆武,被告龙沙区佳润汽车配件商店经营者刘景波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4年12月11日,原告将黑BL39**号挂车送往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维修,维修后该车一直处于磨合状态,2014年12月16日再次因车辆磨损将该车送至被告修理部维修。2014年12月22日,因相同原因又将黑BF58**号挂车送往被告修理部维修。这两辆车在维修不久后均出现机器爆瓦情况,致使原告的这两辆车共计停运51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维修查询车辆故障原因,发现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对原告车辆维修时所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属不符合国家标准产品,因其产品质量存在缺陷,机油压力过低,致使车辆爆瓦损坏。因该机油为被告龙沙区佳润汽车配件商店所提供,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维修零件配件款69,221.00元、修理工时费7000.00元、车辆停业损失67,500.00元,合计143,721.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黑BF58**号挂车购买修车零配件票据3张、黑BF58**号挂车购买修车零配件票据6张,证实这两辆车发现问题后,原告在外购买零件在被告兴盛汽车修理部组装的;2、运输协议一份(2014年9月15日)、84张检斤凭证,证实原告与黑龙江省家丽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签有协议,每天赔付损失1500.00元;3、经销商证书一份,证实兴盛汽车修理部用的机油是被告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提供的嘉实多润滑油;4、油品分析报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实机油超标导致磨合受损;5、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实证人作为家丽多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一名经理,受公司法人委托能够证实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两辆车都坏了,公司花高价雇的其他车辆,公司也受损失了;6、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实原告是证人的客户在证人处购买汽车零配件。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辩称,原告这两辆挂车确实在被告处维修的,维修后原告就开走了,车正常行驶了。后来回来找被告说是机油压力低,被告检查了一下发现是压力低,但没有爆瓦的情况。黑BL39**号挂车是原告提供的旧发动机被告给换上的,黑BF58**号挂车是四配套坏了给原告修好的,两辆车加的都是被告龙沙��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提供的“嘉实多”牌机油。因为被告管的是修理这一块,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辩称,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是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提供的,“嘉实多”牌机油是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被告嘉润有经销权允许销售的。当时兴盛找嘉润的时候,被告嘉润在车里抽出一部分机油做了检测,有检测结论。机油压力低不一定是机油造成的。现被告嘉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付。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嘉实多”牌机油(新油)的质量检测报告、品质证书2份、经销商证书及内部材料4份,证实“嘉实多”牌机油是原厂的合格产品、被告嘉润有经销权、被告兴盛的机油是被告嘉润提供的。2、油品分析报告一份,证实被告代理的产品符合国家要求。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1-2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作为参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吴涛将黑BL39**号挂车送到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兴盛)维修,由原告吴涛提供旧发动机,被告兴盛负责更换后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修好后原告将该车提走运行300公里后,原告重新购买发动机配件到被告兴盛处多次维修同时使用“嘉实多”牌机油,该车共花费维修费7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吴涛将黑BF58**号挂车送到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维修,该车因“四配套”损坏由原告提供配件,经被告兴���修理好后使用“嘉实多”牌机油。原告将该车提走正常运行十多日后,又由原告提供配件回到被告兴盛处维修并使用“嘉实多”牌机油。被告兴盛未收取该车辆维修费用。另查明,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所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为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所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吴涛将黑BL39**号及黑BF58**号两辆挂车送到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维修,所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为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所提供。原告起诉二被告的理由为该“嘉实多”牌机油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两辆挂车出现“爆瓦”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吴涛未提供证据证实两辆挂车存在其陈述的所谓“爆瓦”情况,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嘉实多”牌机油存在质量缺陷。原告陈述的更换其他品牌机油车辆才能正常行驶、而“嘉实多”牌机油就出现���爆瓦”情况,对原告陈述的这一事实现已无法核实真伪,也失去了进行鉴定的条件。而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提供了证据能够证实该“嘉实多”牌机油为符合国家规定、允许销售的合格产品。被告龙沙区嘉润汽车配件商店陈述,当时对两辆挂车所使用的“嘉实多”牌机油已做油品分析报告、检测报告,从该报告的综合分析内容体现导致车辆出现问题的原因较多,不排除车辆自身问题也无法认定该“嘉实多”牌机油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建华区兴盛汽车修理部为原告正常维修车辆收取费用,不存在过错。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吴涛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维修零配件款、修理工时费及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9.00元,由原告吴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威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人民陪审员 施长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倪德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