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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民三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李永臣与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三初字第1125号原告李永臣,男,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淑芝,系沈阳市铁西区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建国,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臣诉被告高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慧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淑芝,被告高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000元及其追加息金10个月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建国辩称,我买的营运客车,原告没给我营运证,没有营运就不能给钱。在营运中不给开陆运单,所以不能营运。要求给我赔偿二年半的损失100000元,车辆登记证书,厂家喷漆赔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客运司机,挂靠原告经营的沈阳恒远客运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6月28日被告购车时,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每月还款5000元,如有一个月未还追加息金500元。后被告还款至2014年8月21日,尚欠15000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6月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3年6月28日欠条、收条、流水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亦属违约,促成纠纷应付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每月追加500元,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共计5000元。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未给营运证、车辆登记证、喷漆款等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停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建国偿还原告李永臣借款15000元。二、被告高建国给付原告李永臣利息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高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