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6月23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2分,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宾市区红水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水河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向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前保险杠碰撞对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兴宾XXXXX号电动车后尾箱,导致黄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叫他人代为报警时被来到现场的警察带离事故现场,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10时2分,被告人梁某某持准驾车型“CI”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宾市区红水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水河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往南100米处时,车辆在向右转弯驶入某某大道的辅路过程中,车辆前保险杠碰撞对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驶由黄某驾驶的兴宾XXXXX号电动车后尾箱,导致黄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打电话叫他人代为报警时,正好有警察来到现场,之后警察将梁某某带离事故现场,被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物证受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19日10时13分接到群众报警。抓获经过,证实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4月19日在事故现场将梁某某带回该大队进行讯问时,梁某某对其造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机动车驾驶证,证实梁某某依法持有准驾车型“CI”类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梁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桂B×××××重型自卸货车。电动车行驶证,证实黄某驾驶的电动车系兴宾XXXXX号电动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来宾市区红水河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往南100米处,现场遗留有1具男性尸体、1辆损坏的兴宾XXXXX号电动车及肇事车辆桂B×××××重型自卸货车,现场照片直观反映了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事故车辆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桂B×××××重型自卸货车前保险杠中段有碰刮痕迹,发动机底壳上有刮痕且刮痕上附着有黑色物质,地盘装甲前端边缘有刮痕,前桥大梁前沿底部有刮擦痕且痕迹上附有胶状物质,左后轮内侧轮胎面上有血迹附着;兴宾XXXXX号电动车尾箱后部有碰撞痕迹为由后向前挤压形成且尾箱后部向前凹进,仪表盘前沿有挫擦痕,左边条中后段有挫地刮痕,左前边条及护杠上有挫地刮痕,后尾箱右侧衣架前端有碰刮痕迹,右后侧护板有刮擦痕,后尾箱损坏爆裂,右后视镜损坏脱落,左侧头罩及灯罩损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实桂B×××××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尸体检验照片,直观反映了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丧葬协议书,证实梁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死者家属26000元。2、证人证言潘肖恩证实,2015年4月19日10时许,其驾驶1辆桂G×××××小轿车至来宾市区红水河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时,在其前方6-7米远处有1辆大货车在超过1辆小轿车后往右转弯时,其听到了几声声音后,大货车靠边停了下来,其见大货车后面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其即打方向直行,其直行时见大货车司机拿电话出来打,其想他应该是打电话报警,当时绿灯正好亮了,其即驾车走了。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梁某某供述,2015年4月19日10时许,其驾驶桂B×××××重型自卸货车沿来宾市区红水河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红水河大道与某某大道交叉路口,在向右转弯欲驶入某某大道时,其突然听到有东西倒地声音响,车辆上下抖动了一下,其即靠边停下来看,见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一动不动了,还有1辆电动车被其车辆压在车头底下,其就打电话给其村的黄荣催让他帮其报警,此时正好有警察来到现场,之后警察就把其带离现场。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黄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下腹部开放性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一、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B×××××重型自卸货车灯光系不合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没有按照驾驶证上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1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叫他人代为报警时被来到现场的警察带离事故现场,讯问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26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扺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