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郁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4时许,在新沂市阿湖镇下湖村三组袁某某家门前,被告人郁某某因琐事与沈某某发生争执,双方相互吵打,后被告人郁某某拳击沈某某鼻部,致沈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的主要损伤为鼻部外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主动至新沂市公安局阿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郁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沈某、沈某甲、郁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郁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都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黄 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