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刘洪军、常国侠诉被告张某、张有录、王敏监护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洪军,常国侠,张某,张有录,王敏
案由
监护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85号原告:刘某,女,199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洪军(刘某父亲),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常国侠(刘某母亲),女,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秀芝,大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男,199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辽宁省大洼县新。被告:张有录(张某父亲),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敏(张某母亲),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刘某、刘洪军、常国侠为与被告张某、张有录、王敏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刘洪军、常国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刘洪军、常国侠负担。审 判 长 白利学审 判 员 毛永铁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