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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诉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90号原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晓明。委托代理人:李明山、王丹丹。被告: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绍民。本院在审理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诉国电葫芦岛润泽热力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8436.00元,退还原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审判长  朱俊芬审判员  牛广兴审判员  冯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