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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立民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立民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张会周,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前丰。法定代表人周玉兰,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人唐山港陆焦化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冀民二初字第88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北京冀防爆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881-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二、本案终结诉讼。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杜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