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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熊秋生与李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秋生,李仕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熊秋生。被告李仕生。原告熊秋生与被告李仕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秋生诉称,2014年9月2日以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借款共计183800元,用于小孩及生意之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半年左右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3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仕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14年9月30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13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1月30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元整。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人民币叁仟捌佰元。2015年4月7日,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熊秋生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李仕生共向原告熊秋生借款183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九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仕生向原告熊秋生借款,应及时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仕生偿还原告熊秋生借款18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合计4276元,由被告李仕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赖丽蔚人民陪审员  刘富琰人民陪审员  郭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郭芷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