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高秀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无锡埃瑞斯润滑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493号原告高秀红。委托代理人高渭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埃瑞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蓉阳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胡勋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国忠、吴浩锋,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秀红与被告无锡埃瑞斯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瑞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红委托代理人高渭清、被告埃瑞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浩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红诉称:2013年9月14日,王正跃驾驶货车将正在加油的高秀红撞伤。高秀红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埃瑞斯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161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6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2266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85859.6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对高秀红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持有如下意见:医疗费中要求扣除无医嘱的白蛋白费用和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无异议;认可高秀红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高秀红已认定为工伤,涉及与工伤赔偿重合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主张。被告埃瑞斯公司辩称:认可损害的发生,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王正跃是埃瑞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其为高秀红垫付1141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将其代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直接返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其有权向王正跃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11时45分许,王正跃驾驶苏8G6**号轻型普通货车加油时将加油人高秀红撞伤、将加油机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由王正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高秀红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锡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双肺挫伤,脾破裂,肝挫伤,肠系膜挫伤,右锁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17日行胸腔镜右胸探查+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2014年9月9日,高秀红再次入住锡山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9月17日出院。2015年3月10日,高秀红第三次入住锡山医院,于2015年3月12日行右锁骨内固定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2015年6月9日,无锡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秀红脾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高秀红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保险公司虽对高秀红的伤残等级程度提出不同意见,但未提出证据推翻现有鉴定意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又查明:苏B×××××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于埃瑞斯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王正跃为埃瑞斯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正跃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埃瑞斯公司共向高秀红垫付相关费用114162元,高秀红、保险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高秀红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销售分公司员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秀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王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高秀红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保险公司虽抗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其有权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结合高秀红、埃瑞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现认定医疗费为12199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秀红住院54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97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5、误工费,高秀红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确切依据,但考虑到其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具有固定职业,本院酌定按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180日,认定为9780元。6、残疾赔偿金,高秀红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33%,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226683.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高秀红已构成两个八级伤残,身心受到极大的痛苦,该事故必将对其今后生活带来重大的影响,故应考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高秀红的实际生活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院认定为16500元。以上,高秀红的损失为382948.07元。鉴于苏8G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定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62948.07元,考虑到王正跃负事故全部责任,苏8G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损失62948.07元,考虑到王正跃系埃瑞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履行职务行为,王正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埃瑞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辩称要求涉及与工伤赔偿重复的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现未有证据显示高秀红已就其工伤获得相应赔偿,退一步讲,即便获得了相应的工伤赔偿,亦不能免除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埃瑞斯公司已为高秀红垫付114162元,且高秀红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已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51213.93元由保险公司直接在上述理赔款中给付埃瑞斯公司,余款268786.07元给付高秀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秀红的损失320000元,其中给付高秀红268786.07元,给付埃瑞斯公司512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高秀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485元,由高秀红负担575元,保险公司负担291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高秀红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910元给付高秀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