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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位上海盛毅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肖某某,女,1983年9月18日生,XX公司行政部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肖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意大利、美国等地进口咖啡、咖啡磨豆机、糖浆等货物的过程中,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7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8,761.7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10月8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单证。同年12月9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40万元。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和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78,761.7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在接受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故XX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在从意大利、美国等地进口咖啡、咖啡磨豆机、糖浆等货物的过程中,公司负责进口业务的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真实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仍自行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经海关核定,XX公司采用上述方法共申报进口货物37票,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378,761.71元。2014年10月8日,上海吴淞海关缉私分局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接受调查,李某某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单证。同年12月9日,XX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单位XX公司提供的涉案货物真实《发票》、《箱单》等书证,证明涉案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海关的相关报关单证、进口关税、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书证,能够和证人吴某某、宗某某、张某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及李某某采用低报价格的方法向海关报关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2、相关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关于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走私案的核税说明》等书证,证明被告单位XX公司偷逃应缴税额的数额等情况。3、被告人李某某对其所在公司低报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供认不讳。4、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5、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海关交(付)款通知书》等书证,证明XX公司在案发后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的事实。6、被告单位XX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能够与证人吴某某、王某、陈某等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李某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7、《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等书证,证明其自然身份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378,761.71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作为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系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实施犯罪,且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故属单位犯罪,被告人应承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的股东,在接受海关缉私部门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XX公司的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涉案进口货物的真实发票等材料,具有自首情节;同时,亦可认定XX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案偷逃税款已全部追回,被告单位还积极预缴罚金和部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等,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上海XX餐饮设备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已预缴)。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军伟代理审判员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曹芬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懿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