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外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桐乡乔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外字第23号原告:桐乡乔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雄。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张仁骏(实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英英。原告桐乡乔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张仁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龙门加工中心机1台,合同总金额为12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200000元定金,出机前支付货款600000元,验收后支付325000元,余款125000元设备正常运转6个月付清。若有延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并提出延迟付款利息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交付产品,付款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支付444392.28元货款,原告多次试图与被告协商此事,均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44392.28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29426.68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人民币25675.83元(第一笔是以3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15%计算,暂计利息为21189.7元;第二笔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6.15%计算,暂计利息为4486.13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器设备的买卖关系,并且双方对机器设备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二、交机验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事实。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且交付全额发票的事实,金额为125万元。据财务核对,被告已经抵扣。四、银行承兑汇票6份,证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805607.72元货款的事实,支付方式均为合同约定的承兑汇票。五、技术资料1份,证明孙文高系被告合同签订及履行人,是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双方对买卖的机器约定了技术标准。六、精度检验表1份,证明交货时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机器的精度予以明确认可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权利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已作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被告欠原告货款444392.28元,证据充分,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支付,拖延不付,于法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就四期货款的付款金额与时间节点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三期货款的未付金额经查明应为319392.28元,原告据此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乔友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44392.28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319392.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07元,减半收取4203.5元,保全费2889元,共计7092.5元,由被告恒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