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清根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1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洋,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清根。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荣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与福华三路交界东北深圳国际商会中心1612。法定代表人陈俊林,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清根、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荣德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查明,荣德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荣德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2日。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清根与荣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陈清根的入职日期,陈清根主张,其于2008年9月2日就已经入职,但根据荣德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11年4月12日,也即陈清根不可能在2011年4月11日之前入职荣德公司。因陈清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2011年4月11日之前的用人单位与荣德公司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入职荣德公司的原因以及前后工作时间是否连续,故本院对陈清根主张的入职时间不予采信。荣德公司主张,根据陈清根填写的入职登记表,其入职日期为2014年2月8日,但根据陈清根等人向荣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清根在其中陈述,其于2014年元月起在工地外设立快餐店,荣德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陈清根的入职时间早于2014年1月,也即该入职登记表显示的入职时间不是陈清根的实际入职时间,故本院对荣德公司的主张亦不予采信。荣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清根的实际入职时间,本院依据荣德公司的成立时间,认定陈清根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荣德公司主张,陈清根与他人在工地外开设快餐店,给公司造成了严重影响,因此,依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陈清根书写的情况说明,在荣德公司提出批评之后,陈清根等人就停止了经营,也即陈清根并不存在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其次,荣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清根开设快餐店的行为给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了何种严重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荣德公司与陈清根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仲裁裁决书的记载,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是由荣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荣德公司应向陈清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陈清根在原审中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审在陈清根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判决荣德公司向陈清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陈清根于2011年4月12日入职,至2014年8月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3年零4个月,因此,经济补偿应为21000元(6000×3.5)。综上,上诉人荣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陈清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1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上诉人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荣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