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特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房训杰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房训杰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特字第00004号申请人:房训杰,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淮北良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四玲,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申请人房训杰要求宣告房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房艳,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312号1栋103室。系申请人房训杰之女。房训杰述称:我与房艳系父女关系。房艳于1997年8月29日患精神分裂症,当日被送往淮北市矿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后辗转各大医院治疗,但病情时好时坏,出院后靠持续服药控制病情。2010年12月21日与赵金宝登记结婚,后因赵金宝不同意房艳怀孕生子,将已经怀孕的房艳送回我家,房艳因受刺激流产致××复发入院,赵金宝及其父母不再过问房艳的生活及病情,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和生活费用,将房艳遗弃。由于房艳××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故此申请法院认定房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房训杰为房艳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房艳出生于1984年6月12日,与房训杰为父女关系。房艳于1997年8月患散发性脑炎、癫痫,后辗转各医院治疗。于2009年12月22目取得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发的残疾人证书,被认定为精神残疾人,精神残疾三级。房艳与赵金宝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起,房艳便回其父房训杰处居住至今。2015年6月24日,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淮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艳由于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的影响,无法进行真实正确的意思表达,无法正确行使自身权利及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不具有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房训杰为房艳父亲,房艳于2013年3月起至今在房训杰处居住,房训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房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房训杰为房艳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永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