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大兆,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6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吴大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山农贸市场水产区1-25号庆松水产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毕某发生争吵,后蒋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毕某打伤,致被害人毕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蒋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毕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毕某人民币2万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电话查询记录、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案发后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可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蒋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郑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