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温立香与被告闵振生、陈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立香,闵振生,陈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城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温立香,女,195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退休职工,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闵振生,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被告:陈奉秀,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奉新县人,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原告温立香诉被告闵振生、陈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立香诉称:我与被告闵振生、陈奉秀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4日俩被告以需资金购买茶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2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为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给我。交款时被告还承诺我如需要钱可以提前一个月打招呼,可将钱如数归还。现因被告资金出现重大危机,不动产已在拍卖,茶山已抵出600多亩,近日我已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却避而不见,一直搪塞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闵振生、陈奉秀于2015年8月11日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奉新县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立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零五十元,依法退还给原告温立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