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江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江,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孙家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刘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江诉称,2014年9月2日8时,原告刘江驾驶鲁X**号轿车沿北处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相撞,小客车逃逸,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2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1280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有重新进行核定的权利。2、本案交通事故全责车辆肇事后逃逸,无法找到该车辆。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应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3、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并非车辆所有人,仅是代她人投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刘江为其妻所有的鲁X**号轿车在被告处增加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9.3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1日24时止,并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2日8时,原告刘江驾驶鲁X**号轿车沿北处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客车相撞,小客车逃逸,致使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涉案车辆于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128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双方同意后,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为9690元,为此,被告支出二次鉴定费2000元。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数额过低,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另查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系梁嘉琦,与原告刘江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江之妻梁嘉琦同意由向刘江向法院主张权利。又查��,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增加投保了涉案车辆损失险29.3万元,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免责声明,是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正本)、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车主梁嘉琦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予以证实,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江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刘江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就应当按照投保金额予以���偿。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增加投保了涉案车辆损失险,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免责声明,是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字确认的,从时间上分析,是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声明的确认,而不是对车辆损失保险免责声明的确认,故被告关于肇事车辆逃逸后无法找到该车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应实行3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被告虽认为鉴定数额仍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鉴定报告的鉴定数额予以确认。被告支出的第二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被告依第一、二次鉴定的数额按比例分担,即原告刘江应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82元(2000元-9690元÷11280元×2000元),余额1718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与涉案车辆车主系夫妻关系且是经车主同意后主张的权利,是合法的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江车辆损失保险理赔金9408元(9690元-282元)。二、驳回原告刘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未在上诉��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