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1996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2008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原判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8日因嫖娼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方某至衢州市柯城区姜家山乡郑云村50号,通过木梯爬至二楼阳台,并推门进入室内,准备盗窃时被被害人郑某当场抓获,被告人方某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接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