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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贺兰山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和,男,系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住平罗县。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平罗县宝丰镇。机关法人王金才,系平罗县宝丰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孙立文,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罗县宝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82元,由原告宁夏星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婉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