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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玮),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法定代理人李凤金,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八十四户乡。指派辩护人马汉成,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张某属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凤金、指派辩护人马汉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进入位于乌苏市北京东路的“爱尚豆捞火锅店”店内,撬开收银台上收款机的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850元和一块手表。事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手表和被告人张某退赃的现金850元退还受害人。2、2015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的“刘一手火锅店”,从饭店后侧攀爬至阳台推开窗户进入店内,拽开收银台的抽屉,盗取现金人民币500元、并盗取放置在货架上的7瓶“红牛”饮料和挂置在窗户上的一个窗帘。案发后的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给受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3、2015年3月17日、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撬开乌苏市“悦色时尚量贩KTV”店门链锁进入店内,打开总台收银台和店内超市收银台抽屉盗取现金共计约为人民币400元。案发当日受害人“悦色时尚量贩KTV”的工作人员即电话报案,乌苏市公安局于3月21日对此盗窃案立案侦查并将被告人张某抓获,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述了盗窃“爱尚豆捞火锅店”、“刘一手火锅店”的事实。3月22日,乌苏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张某取保候审。3月25日,被告人张某给受害人“悦色时尚量贩KTV”退赔赃款人民币400元。4、2015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张某翻墙进入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庙村村民其叔叔李某甲家院内,撬开房屋窗户外的防护栏进入室内,盗取“紫云”牌香烟一条,又将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为新G90X**号“新大洲”牌摩托车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摩托车退还受害人。经评估: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乌苏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1月25日-2015年7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爱尚豆捞火锅店”、“刘一手火锅店”、“悦色时尚量贩KTV”员工的陈述、受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乌苏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入室的方式多次盗窃饭店、歌厅和居民住宅的财物,涉案财物有价可查的为人民币3950元,属于盗窃数额较大范围,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缓刑,在缓刑考验、取保候审期间又实施犯罪,表明其无悔改之意且主观恶性较深,除依法撤销缓刑外,应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在涉嫌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爱尚豆捞火锅店”、“刘一手火锅店”的事实,对盗窃此两起的行为可认定为坦白,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结合从重、从轻情节综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刑初字第117号拘役缓刑判决,与本次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兴华人民陪审员  代加银人民陪审员  张春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