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马某,农民。被告郎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前夫离婚后,被告骗取我的信任,在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前提下,我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暴露出不务正业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的本来面目,使我们家庭生活困难及我身体受到摧残的后果;我不堪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于2014年4月22日回娘家居住,且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我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20000元。被告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根本没打骂过原告,且为原告带来的孩子治病支付了21000元。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内容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美吉村村委会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即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未到该村找过原告;3、(2014)赤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张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原告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收据,内容为:在多家医院为原告进行过治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再婚,且原告带一男孩胡××),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带胡××于2014年4月22日回娘家居住,并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以(2014)赤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服此判决,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张民终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元。本案在庭审休庭后,原告及其父亲与被告在法庭大院大骂对方,语言粗鲁,不堪入耳。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被告为胡××治病借款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但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为原告之子胡××治病所欠外债系夫妻共同外债,原告应负责承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外债21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给付被告应付外债补偿款105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被告;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庭人民陪审员 郝茂林人民陪审员 孙富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