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传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传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67号原告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怡轩,系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玲玲,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行政专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光武,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段传波,武汉百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投资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敏森,武汉百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伟,湖北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华公司)、段传波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怡轩、丛瑶,被告赣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光武,被告段传波的委托代理人王吉、叶敏森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13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玲玲,被告段传波的委托代理人叶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赣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赣华公司签订《在建工程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赣华公司以其承建的康居苑2#楼在建工程为当物,向原告借当金1,300万元,当期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7%。合同经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公证作出(2009)鄂黄鹤证字第4787号公证书后,原告向被告赣华公司发放当金1300万元并依法设定抵押。典当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赣华公司自2010年4月30日开始拖欠息费,至2010年6月25日当期届满,被告赣华公司未续当亦未赎当,为绝当。原告向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取得了(2010)鄂黄鹤证字第3477号执行证书,并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0年11月1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年11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案款分配方案,其中有段传波受偿顺位在原告之前,段传波因赣华公司借款未还于2011年诉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2011)东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认:武汉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段传波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原告对赣华公司的债权有抵押权为担保,执行法院用于分配的案款为赣华公司所有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的在建工程的变现价款。依照物权法及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变现价款有优先受偿权,而段传波对赣华公司的200万元债权为一般债权。法院对赣华公司财产变现后的分配方案中将段传波一般债权排在原告的抵押典当债权之前优先分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原名湖北开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更名为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据此,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赣华公司的抵押典当债权优先于被告段传波的借款200万元受偿,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中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证书,证明双方存在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纠纷。证据二、执行证书及补正,证明依据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据三、申请借款报告、股东会决议,证明抵押典当系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四、抵押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核查表,证明抵押生效。证据五、当票,证明该笔借款为典当借款纠纷。证据六、汇款凭证,证明我司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七、划款指令书,证明赣华公司要求我司将当金中500万元直接支付给新八建公司。证据八、收款收据,证明赣华公司认可新八建收到的500万元系当金的一部分。证据九、赣华公司法人卢洪华的欠款确认函,证明赣华公司对我司的欠款事实。证据十、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我司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后,贵院执行庭依法查封当物。证据十一、分配方案,证明法院的分配方案。证据十二、民事判决书,证明段传波对赣华公司的债权为一般债权。被告赣华公司第一次庭审时辩称,原告与被告段传波都是我公司债权人,我公司现资不抵债,无法自行决定,因此希望原告与本案被告能协商解决本案纠纷。被告赣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段传波辩称,1、我方对涉案财产办理备案登记并首轮查封;2、原告对备案在我方名下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措施;3、我方对涉案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段传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产查询查封信息,证明段传波名下的房产并无抵押登记。证据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查询信息,证明房屋已备案登记在段传波名下。证据三、(2011)东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段传波名下房产属于首轮查封。证据四、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登记在段传波名下的房产已备案,原告不可能设定抵押。经庭审质证,被告赣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均无异议;被告段传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但以原告申请执行的财产中并未包括段传波的房产为由,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存有异议。因被告赣华公司与被告段传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段传波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以不是原件为由存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段传波的房产应在整个工程内,对段传波的说法存有异议;被告赣华公司对被告段传波的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无异议。因被告段传波的证据三已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段传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被告赣华公司以其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孙家畈村康居苑2#楼建设工程中的第2幢1层7号商业用房与段传波签订编号为蔡091009632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手续,以此作为履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担保。因赣华公司未如期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为此,段传波向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1年2月28日对涉案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孙家畈村康居苑2#楼第2幢1层7号房屋进行了首轮查封,并于同年4月25日以(2011)东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赣华公司应于五日内偿还段传波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09年12月25日,被告赣华公司因房屋开发需要资金,遂与开泰公司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赣华公司以在建的康居苑2#楼工程中的商业用房共10套、所在楼层2层及住宅用房共计2个单元、共90套房屋、所在楼层为6、7、8、10、11、12、13、14、15层抵押给开泰公司;开泰公司支付1,300万元当金,月利息0.5%,月综合费率2.7%;典当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2009年12月28日,开泰公司与被告赣华公司办理了涉诉工程抵押;次日,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办理了(2009)鄂黄鹤证字第4787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0年9月25日,开泰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申请了(2010)鄂黄鹤证字第3477号执行证书,证书内容包括补充公正内容。2010年12月15日,本院受理该案的执行。开泰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更名为中泰公司。2013年10月12日,本院对新八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新八公司)等24位申请执行人与被告赣华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等26起案件就赣华公司上述建设工程变卖款人民币5209万元作出第一次执行分配方案,将新八公司建设工程款人民币2862.9万元列为优先受偿权,将因首轮查封而采取措施在前的江文斌借款案人民币260万元先于本案原告抵押权受偿。原告不服于2014年1月7日分别对新八公司和江文斌提起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后因新八公司支付人民币400万元而和解,原告于同年7月8日撤回上述两案的起诉。2013年10月30日,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将(2011)东民商初字第13号的申请执行人段传波案交由本院一并执行。2014年11月20日,本院就25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赣华公司等27起案件作出第二次执行分配方案,其中第(四)项为因首轮查封而采取措施顺序在前的段传波借款案人民币200万元、江文斌(另案提起诉讼)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在前面(一)、(二)、(三)项受偿后余额745.3153万元之中全额受偿。(五)在(一)至(四)项受偿后余额为285.3153万元,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先后顺序为开泰公司抵押权1,300万元受偿285.315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泰公司债权依据为生效公证债权文书,根据该公证文书,《在建工程典当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赣华公司应向原告中泰公司返还下欠当金。在建工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设立生效,原告中泰公司基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泰公司以被告段传波的债权分配顺序应在其后而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段传波的财产不属原告抵押财产的范围,且被告段传波申请对该财产的首轮查封,被告段传波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公告》对段传波的执行分配方案合法,原告中泰公司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中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湖北中泰创展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月华审 判 员 姚雅娟人民陪审员 吴克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