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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时凤英与被告XX春等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凤英,XX春,赵淑珍,林艳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时凤英,女,现住公主岭市南。委托代理人翟延萍,系公主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XX春,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赵淑珍,女,现住公主岭市。被告林艳波,女,现住公主岭市。原告时凤英与被告XX春、赵淑珍、林艳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凤英及委托代理人翟延萍、被告XX春、赵淑珍、林艳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凤英诉称:2015年4月26日下午,时凤英与丈夫在地里干活,赵淑珍、林艳波过来说地是他们家的,不让干活。后XX春、赵淑珍、林艳波将其殴打致伤,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3天。现诉至法院,要求XX春、赵淑珍、林艳波给付医疗费4294.85元、护理费325.77元、误工费2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2元,共计5269.86元。XX春、赵淑珍辨称:时凤英所述不属实。我雇人种地她不让种发生纠纷,双方厮打到一起,她住院了,不同意赔偿。河套的地我们家种了20多年,今年村上收回去了,这块地不在我们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林艳波辨称:我没打她,我不同意赔偿。时凤英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复印件)、医疗费收据。证实时凤英受伤后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4294.85元。XX春、赵淑珍、林艳波质证意见:不赔偿。2、交通费票据。XX春、赵淑珍、林艳波质证意见:不赔偿。3、照片。证实时凤英受伤情况。赵淑珍质证意见:没拽掉时凤英头发。XX春、林艳波质证意见:没在场,不知道。XX春、赵淑珍为证实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2014)公农土仲字第32号裁决书。(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仲裁委员会查明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给时凤英家,也没有承包给XX春家,驳回时凤英要求XX春返还土地的申请。时凤英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2、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河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争议土地权属系堤管所所有,一直在XX春名下耕种。时凤英质证意见:不真实。3、公主岭市南崴子街道河北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复印件,原件出示后收回)。证实王某乙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土地与实分土地相符。时凤英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林艳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公安卷宗材料:1、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赵淑珍的笔录。内容:我种的开荒地与时凤英家地相邻,我和时凤英因为土地纠纷的事打起来了。4月26日下午,我和儿媳林艳波领着雇的人去种地,到地里,时凤英两口子不让种,我就让林艳波领着人去种别的地了。王某乙用镐把我拽倒了,又杵我左腿一下,我爬起来把王某乙拽倒在地,和时凤英撕打起来,我俩互相拽对方头发,巴掌撇子连抓带挠的。王某乙和时凤英一起打人,XX春把王某乙咬了,咬哪不知道。时凤英眼部的伤是王某乙打XX春没打着,打在她脸上造成的。林艳波领着雇的人到我家柴垛附近的地里种地去了,没参与打仗。时凤英质证意见:我们两口子没打他们,他们打我们了。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2、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王某乙的笔录。内容:河套的地一直是XX春种,今年4月2日我找镇里说我家土面积少,由村上补,就要种河套这块地,没人答复我,我就算是跟镇里和村上打招呼了。4月26日我和时凤英去刨地,赵淑珍和她儿媳领着雇的人来了。我不让她们刨地,赵淑珍就奔时凤英去了,巴掌撇子的打时凤英,后来拉开了往回走,赵淑珍和时凤英互骂,走到河套边的时候,XX春下来了,问时凤英为啥不让种地,时凤英说到村上去看帐去。XX春上去拽时凤英头发,赵淑珍也上去拽时凤英头发,他俩就开始一起用拳脚打时凤英,打了十来分钟,我就报警了。XX春、赵淑珍和他们的儿媳都打时凤英了。头一悠赵淑珍和时凤英打仗时候,屯邻王某甲、谷某某、李某某媳妇在场给拉开的,之后他们就走了。时凤英无异议。XX春质证意见:我患有脑血栓,没骑在她身上打她。赵淑珍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林艳波质证意见:我没参与,也没打她。3、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XX春的笔录。内容:我是赵淑珍老伴。河套地我们家种二十多年了,去年王某乙说占他家地,不让赵淑珍种地,我右侧身子和手脚都不好使,记忆力也不好。就记得今年4月26日那天下午,赵淑珍和林艳波领着雇工去种河套边那块地,我在家门口待着,看见王某乙和时凤英在地里,赵淑珍和他们不知道咋说的,林艳波就领雇工回来种我家屯边上的地。接着赵淑珍就和王某乙两口子打起来了,我就顺着河套往那走,走到那我顺着河套爬上去,看见王某乙和时凤英同赵淑珍倒在地上骨碌呢,我因为手脚不好使,把王某乙咬了。我记着我没打时凤英,我手脚不好使,别人说打了,后来就报警,110也来了。时凤英质证意见:他打我了。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4、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时凤英的笔录。内容:1998年分地的时候,我们屯西南侧河套南侧的地分给我八亩,这块地之前是XX春的开荒地,XX春抢种我的地有七八分一直种到现在,这事我找过政府,但一直没整明白,今年我就提前去种地了。2015年4月26日下午,我和王某乙正在种地,赵淑珍领着她儿媳妇还有屯邻刘某某、郭某某、谷某某、王某甲到地里来了,赵淑珍和林艳波就开始刨我已经种完的地,王某乙就拦着她们不让刨,赵淑珍就用头往王某乙身上撞,因为王某乙知道赵淑珍去年作过手术也没伸手打她,赵淑珍看王某乙不理她就奔我来了,开始挠我推搡我,我就和她撕巴,王某乙过来拉仗,林艳波就过去撕巴王某乙,把王某乙撕巴倒了,这时赵淑珍就喊XX春过来,XX春上来就把我按倒在地上,骑到我身上用拳头打我头面部,王某乙上去拉XX春,XX春把王某乙左胳膊肘咬了,后来赵淑珍打王某乙,王某乙后来报警了。赵淑珍和XX春打我了,赵淑珍挠我脸,XX春打我头面部,我没还手,林艳波打王某乙。当时现场王某甲拉架了,刘某某等人去附近种地了,我们打仗都能看着。时凤英无异议。XX春、赵淑珍质证意见:说的不真实。林艳波质证意见:我没参与。5、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林艳波的笔录。内容:XX春和赵淑珍在我们屯西南侧河套北边有一块开荒地,自从我嫁过来这块地一直是XX春耕种,我家孩子都十七岁了。从2014年开始时凤英就说这块地是她家的,XX春不给她,村里也解决不了,今年4月26日那天下午我领着赵淑珍雇的人去种河套边的开荒地,到那块地里看见时凤英和王某乙在地里呢,赵淑珍在前边,我领着雇工在后面跟着,王某乙不让赵淑珍种地,我就领着雇工回屯里种柴垛跟前的地去了。没注意干了多长时间,看见XX春从地里往河套那边去了,又干了半天,看见救护车来了,我到那看见她们上救护车了,我没参与打仗。时凤英质证意见:有意见。她说的不属实,她打我了。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6、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古某某的笔录。内容:我与时凤英和赵淑珍是屯邻。赵淑珍她家一直种我们屯子西南方四、五百米远河套边的开荒地多年了,近几年因为赵淑珍和XX春身体不好,都雇人种地。今年4月25日赵淑珍雇我种地,第二天我们去干活,下午两点左右,赵淑珍和林艳波领着我们几个雇工去河套种地。到地里,赵淑珍和王某乙吵吵起来,林艳波就领着我们回屯边种柴垛附近的地干活了,后来听说王某乙和赵淑珍她们打仗了,但我没到现场去,一直在地里干活了,事后听说的。时凤英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7、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刘某某的笔录。内容:我与时凤英、赵淑珍是屯邻,今年4月25日晚赵淑珍雇我种地,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赵淑珍和林艳波领着我们去河套边种她家的开荒地。到地里,赵淑珍和王某乙不知道因为咐吵吵起来,林艳波就领着我没往屯子边的地走,途中看到XX春顺河套也往他家的开荒地走。大约半个小时左右我抬头看见有人拿担架奔河套边去了,我和林艳波寻思是打仗了,我俩就到河套边去了,到那看见赵淑珍和XX春、时凤英都上救护车了,我和林艳波就回去种地了。我们干活的地方离打仗的地方有二百多米远,低头干活,没看见打仗。赵淑珍和王某乙吵吵后,林艳波就带我们去屯子边种地了,一直没过去,是救护车来后我俩才过去,她没参与打仗。时凤英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8、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王某丙的笔录。内容:我和赵淑珍、时凤英是亲戚。今年4月25日晚赵淑珍雇我种地,第二天下午两点左右,赵淑珍和林艳波领着我们去河套边种她家的开荒地。到地里,赵淑珍和王某乙不知道因为咐吵吵起来,林艳波就领着我没往屯子边的地走,途中看到XX春顺河套也往他家的开荒地走。三十分钟左右,看见救护车来了,我没过去,后来听说时凤英和赵淑珍都住院了。林艳波始终领我们种地了,没到现场去,没参与打仗。时凤英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9、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郭某某的笔录。内容:我和王某乙、XX春夫妇是屯邻打仗我没看见,是后来听说的,我们跟着林艳波到另一块地干活了,看到救护车来才知道出事了,林艳波和刘某某就过去了。时凤英质证意见:说的不属实。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10、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调解情况说明。证实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时凤英、XX春、赵淑珍、林艳波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时凤英与XX春、赵淑珍因抢种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厮打在一起,时凤英受伤到公主岭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及门诊费4294.85元。双方争议土地是开荒地,不在双方土地经营权证内,一直由XX春家耕种,时凤英申请XX春返还土地,仲裁委员会查明争议土地没有承包给时凤英家,也没有承包给XX春家,驳回时凤英要求XX春返还土地的申请,现村里将土地收回。上述事实,有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公主岭市公安局南崴子派出所询问王某乙、时凤英、XX春、赵淑珍、林艳波、古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王某丙的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时凤英主张其受伤系XX春、赵淑珍、林艳波所致,但根据时凤英的陈述、林艳波的答辩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材,不足以证实林艳波有殴打时凤英致伤的行为,故林艳波对时凤英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本案相关人员笔录,可以认定,XX春、赵淑珍与时凤英在该起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后时凤英受伤住院治疗,故XX春、赵淑珍对时凤英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争议土地不在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但一直由XX春家耕种多年,仲裁委员会亦驳回时凤英要求XX春返还土地的申请,时凤英的抢种行为导致此次纠纷发生,且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够冷静,激化矛盾,与赵淑珍发生肢体冲突,其对自身伤害事实的形成也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时凤英的合理经济损失,XX春、赵淑珍应负担赔偿责任的50%,时凤英自行负担50%。时凤英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时凤英主张医疗费4294.85元,并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267.24元(89.08元×3天);3、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3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3天);5、交通费,时凤英主张82元,并提供了正式票据,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69.86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XX春、赵淑珍应赔偿时凤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34.93元(5269.86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一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春、赵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时凤英经济损失共计2634.93元。二、被告林艳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春、赵淑珍负担250元,由原告时凤英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亮代理审判员  穆沙沙人民审判员  崔静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曲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