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祝云海与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云海,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81号原告:祝云海,男,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陈丽红。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张洁萍(律师助理),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云海诉被告博罗县和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张洁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6年3月13日。二、工作岗位:包装部。三、劳动合同期限:未签。四、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015年4月30日。五、工资数额:约定计件工资,2014年3月3380元、5月3130元、6月3430元、8月3430元、11月3110元的工资条显示被告月平均工资33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据原告提交工资条显示,2014年3月3380元、5月3130元、6月3430元、8月3430元、11月311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仲裁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419元。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提交的工资条不完整,应以仲裁认定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其月平均工资为2419元。六、劳动关系终止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七、经济补偿数额:19177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既然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劳动法第46条、47条规定,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00元,支付原告入职九年半的经济补偿31350元。被告主张及证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八、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7月7日。九、仲裁请求(终局性):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2173元;2、裁决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度、2015年4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元。十、仲裁结果:一、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2015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3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终局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21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4月3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经济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并已履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经济补偿协议书》违反自愿原则,以及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关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趁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2173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云海的诉讼请求。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许燕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