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晓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2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张晓光伙同钟某甲、钟某乙(均另案处理)在上杭县南阳镇香塔村张氏老宅内非法提炼麻黄素,于2014年12月1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查获,现场查获的白色粉末397.3斤、结晶体溶液1648.3斤、白色晶体422.2斤经检验均含麻黄素成分的。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张晓光到上杭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上述含麻黄素成分的物品经折算共计含麻黄碱725.36千克。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张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诺基亚手机一部;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光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以非法买卖为目的,采用加工、提炼的方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麻黄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晓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光所加工提炼出的麻黄素超过五十千克,属数量大,但尚未着手实施销售行为,后即被查获,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晓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晓光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白色粉末405.9斤、结晶体溶液1693.05斤、白色透明晶体425.85斤、风火炉四个、液化气四瓶、洗衣机一台,上述物品属违禁品或作案工具,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拍照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袁 炜人民陪审员  袁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