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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彭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湘市城中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程XX,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晨光,男。委托代理人高平松,男。被告彭小年,男。委托代理人李洪,岳阳市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第三人吴水波,男。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小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欣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吴鹏担任本庭记录。原告的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平松,被告彭小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小年于2008年5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源潭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到期。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小年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请求人民责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与法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为程XX。证据2、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彭小年于2008年5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源潭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辩称: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据属实,但此款被第三人吴水波所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被告所述属实,因第三人当时在上海办事回不来,就请彭小年到信用社办理了借款手续,第三人曾经偿还过利息,此借款第三人愿意自己偿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彭小年于2008年5月18日在原告所属的源潭信用社立据借款50000元,2008年11月3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2.12‰。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小年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借款逾期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此款,本案诉讼时效处于延续状态,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小年辩称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吴水波,此款应当由吴水波负责偿还,但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不同意债务转移,对被告彭小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小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贷款之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彭小年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欣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吴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