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少骏。上诉人精功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中和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系因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该合同系双务合同,即双方均有合同义务,故不存在仅原告是履行义务一方之说。最高院解释所诉之履行义务,应当是指至起诉时,尚需履行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该义务即为被告方应付设计费的义务。据此,应当认定被告方为履行义务的一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