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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王泉州与谢庆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泉州,谢庆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665号原告王泉州,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厦门市人,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王华榕,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民敬,福建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庆瑰,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泉州诉被告谢庆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泉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民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庆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泉州诉称,原、被告之间曾长期存在胶合板购销关系,2012年10月1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胶合板款345100元的事实。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谢庆瑰立即向原告王泉州支付胶合板款345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5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庆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长期存在胶合板购销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其承建的工程所需要的胶合板。2012年10月11日,双方就被告在南安一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的胶合板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51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未再偿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16张《收款收据》为证,本院分析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451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谢庆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谢庆瑰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345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庆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庆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泉州货款345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7元,由被告谢庆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家华审 判 员  苏玲玲人民陪审员  柯伏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巧玲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