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甲,农民。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甲在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情况下,便在其经营的位于信宜市平塘镇沙子市场边的信宜市平塘镇天济奶粉店和位于信宜市合水镇合水中路的信宜市合水镇爱婴岛妇幼用品店销售其托人从香港购回的精制保婴丹、精制猴枣散、黄道益活络油、斧标驱风油、金大班正红花油等药品。2014年11月15日,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刘某甲经营的上述两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货架在售的RICQLES4盒、精制保婴丹6盒、精制猴枣散3盒、黄道益活络油11盒、至尊精装七星茶颗粒冲剂5盒、斧标驱风油1盒、金大班正红花油3盒、大力猴正红花油2盒、麽利正红花油2盒、金虎头正红花油2盒、保婴丹1盒、珠珀保婴丹1盒,经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药品均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及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乙、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信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品、非药品。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刘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对信宜市公安局扣押的按假药论处的RICQLES4盒、精制保婴丹6盒、精制猴枣散3盒、黄道益活络油11盒、至尊精装七星茶颗粒冲剂5盒、斧标驱风油1盒、金大班正红花油3盒、大力猴正红花油2盒、麽利正红花油2盒、金虎头正红花油2盒、保婴丹1盒、珠珀保婴丹1盒予以没收,由信宜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标荣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