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苏汉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马某某。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位于临洮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无人之际,从院子后门进入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共计202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苏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位于临洮县某某乡某某村的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元、王某某身份证、信用社存折、养老保险及低保存折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法,入户盗窃他人现金等财物二次,共计现金2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苏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郭 霞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