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韩旭、池恒东,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代理人韩旭、池恒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8日生长子,取名陈博宇;2006年9月7日生次子,取名陈啸宇。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均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8日生长子,取名陈博宇;2006年9月7日生次子,取名陈啸宇。原、被告自2013年春分居至今,陈博宇、陈啸宇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做处理。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定民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春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坚持离婚,应当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男女双方有同等的抚养孩子的权利和义务,男孩陈啸宇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男孩陈博宇应随被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两个孩子之间2年10个月抚养费差额款,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10186元的20%计算2年10个月,为57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男孩陈啸宇随原告生活,男孩陈博宇随被告生活,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刘某抚养费差额款5772元,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杰审 判 员 陈少锋人民陪审员 赵国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华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