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曾南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成章,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陈荣荣,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荣海,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峻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吴成章、陈荣荣购买小轿车一辆,该车因须按揭,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向原告申请为其按揭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相关的担保合同。被告吴荣海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书》保证承担上述的全部还款及一切费用。被告吴成章、陈荣荣获得贷款后从2012年4月以后没有缴纳还按揭款贷款,原告根据合同向银行归还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全部贷款本息共计62,588.54元。原告代偿还贷款后经催讨俩被告,俩被告拒不偿还。综上所述,请求判令:1、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汽车按揭款共计62,588.54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9,070.66元;2、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2,588.54元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荣海对前述款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划付授权书,证明被告购买车辆向银行按揭贷款;2、担保申请书、担保合同书、承诺书、担保函证明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申请原告为其买车按揭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约定被告未按期还贷应按2.5%支付垫付利息;3、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吴荣海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的全部义务;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金凤分理处个人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偿还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的贷款本息共计62,588.54元;5、代垫本利息明细表,证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代被告归还银行62,588.54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39,070.6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5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4月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向龙岩市雪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东风雪铁龙小轿车一辆,后该车因须按揭,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向原告申请为其向长汀农业银行金凤分理处按揭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签订了金源保20100421-2号担保合同书,双方当事人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追偿权、违约责任等予以明确约定,并约定若原告代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付的保证金额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日0.1%)。被告吴荣海向原告签订反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吴成章、陈荣荣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约定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经原告担保获得贷款后,从2012年5月开始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前述贷款,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共14期没有缴纳还按揭款共计62,588.54元。为此,原告公司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为被告代垫资金用于归还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的逾期贷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并出具还款凭证14份。原告代偿还贷款后经催讨俩被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归还保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已付的贷款金额以及相应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吴成章、陈荣荣之间约定在原告代偿还债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已付的保证金额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被告吴荣海承诺为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并承诺为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荣海对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归还的按揭贷款共计62,588.54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9,070.66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62,588.54元及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荣海对被告吴成章、陈荣荣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3元,减半收取1,166元,由被告吴成章、陈荣荣、吴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荣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