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03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乔洪石与刘进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洪石,刘进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0334-1号申请执行人乔洪石,个体。被执行人刘进港,邳州市港务局职工。申请执行人乔洪石与被执行人刘进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刘进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乔洪石借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4400元,由刘进港负担。因被执行人刘进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乔洪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进港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进港工资被另案冻结,查询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033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