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金辉诉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0845号原告马金辉,男,汉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沈阳路南苇巷。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应昌街*号。法定代表人贾忠实。原告马金辉诉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胜岩(主审)、人民陪审员马天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辉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59595元;判决���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08年工资3250元、集资款6400元、风险抵押金300元、股金200元;报销采暖费2884.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告马金辉入职到被告单位,现为被告单位职工。1986年,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了股金200元;1999年,因企业效益不好,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300元;2005年,因被告单位没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向原告收取集资款8000元(被告单位已经返还1600元)。现被告单位尚欠原告2008年工资3250元。2008年8月2日,原告因心律失常等先后到辽宁省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单位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原告自行分别支付医疗费2632.27元、36459.51元。原告曾就上述事项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部分请求超仲裁法定时效、部分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收案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股票、风险抵押金收据、集资款专用收款收据、拖欠工资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请求,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医药费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的数额,因结合原告住院级别、起付标准、支付比例等因素予以计算,应为31935.58元[(2632.27元-800元)×88%=1612.40元+(36459.51元-1200元)×86%=30323.18元]。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拖欠工资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不得拖欠,现原告主张返还��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集资款、风险抵押金、股金的请求,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收取了上述款项,其按照约定予以返还,现原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报销采暖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辉医疗费31935.58元;二、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金辉工资3250元;三、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辉集资款6400元;四、被告沈阳���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辉风险抵押金300元;五、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金辉股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马金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第一水泵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秀飞代理审判员 曹胜岩人民陪审员 马天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