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景登兴与钱小步、连云港聚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登兴,钱小步,连云港聚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445号原告景登兴,男,1958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孙灿锋,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钱小步,男,197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连云港聚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80号中华豪庭A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经理。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委托代理人刘志海,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景登兴与被告钱小步、连云港聚和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聚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登兴委托代理人孙灿锋、被告钱小步、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小步、连云港聚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钱小步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与××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景登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登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小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景登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景登兴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兰考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鼻骨骨折,6、左侧上中切牙缺失。原告景登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兰考中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8421.58元。原告景登兴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钱小步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8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护理费4212元(54天×78元/天)、误工费23940元(171天×140元/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865.78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小步、连云港聚和公司、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有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辩称,经查明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9时22分,被告钱小步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国道与××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景登兴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景登兴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小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景登兴负次要责任。原告景登兴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征,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兰考中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颅底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鼻骨骨折,6、左侧上中切牙缺失。原告景登兴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兰考中医院住院53天,花去医疗费18421.58元。原告景登兴的伤情经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钱小步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7日11时起至2015年10月7日11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苏G×××××/苏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聚和公司,原告在住院期间钱小步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原告景登兴在事故发生前在开封永昌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务工,前4个月的月均工资为4235元经计算原告景登兴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护理费4212元(54天×78元/天)元、误工费23520元(168天×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公安户口证明及身份证、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务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钱小步应负主要责任,交强险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由钱小步承担,钱小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的80%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钱小步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应按168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人民财险连云港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登兴医疗费18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合计20581.5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12元(54天×94元/天)元、误工费23520元(168天×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10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0581.58元的80%,即8465.26元。被告钱小步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与钱小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折抵后剩余的17440元,原告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景登兴医疗费1842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天),合计20581.5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212元(54天×78元/天)元、误工费23520元(168天×1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1064.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10581.58元的80%,即8465.26元,以上共计69529.46元;二、被告钱小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景登兴鉴定费700元的80%,即560元,与钱小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折抵后剩余的17440元,原告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景登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7元,被告钱小步承担1320元,景登兴承担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进良审判员 邱进锋审判员 孙岩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齐 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