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先平与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平,李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525号原告唐先平,男,生于1956年12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唐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小林,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军,男,生于1979年5月2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邓安章,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先平诉被告李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军诉称,2015年2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由于经济条件差,我出院进行门诊治疗,后由于伤情加重,只好在梁平县文化卫生院住院治疗。被告所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没有悬挂号牌,也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导致我无法获得交强险赔偿。我受伤的医疗费25499.93元、残疾赔偿金61509.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9.75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60元、车辆损失费10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09874.68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李明军辩称,本案是一个连环交通事故,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还导致案外人黄枝万受伤。原告受伤是在撞倒案外人黄枝万后,原告自己倒地才造成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3时30分许,原告唐先平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梁平县文化镇街道经文化镇和平村村公路往和平村水库方向行驶,车行驶至和平村村公路2组油房坝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李明军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与其车行方向右侧道路外站立的黄枝万发生碰撞,造成黄枝万、唐先平、李明军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原告唐先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也没有道路中心线的事故路段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未悬挂号牌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路段行驶时,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黄枝万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先平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文化镇卫生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235.99元,于当日转入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21682.14元。梁平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要求: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加强营养,少食多餐;3、出院后每三天切口换药,术后根据切口情况拆线;4、定期复查血常规、腹部彩超、CT等;5、普外科、脑外科随访;6、不适随访。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梁平县文化镇中心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037.30元。2015年4月7日经重庆市梁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唐先平外伤性脾破裂行全脾切除,伤残程度为Ⅷ级;全脾切除,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原告唐先平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李明军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不服,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被告李明军申请鉴定项目进行鉴定。2015年8月13日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唐先平2015-02-20外伤属于一个Ⅷ(8)级残,原告唐先平在梁平县人民医院和文化镇卫生院的医药费用均具有合理性,被告李明军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到重庆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372元、住宿费260元。被告李明军驾驶的渝F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李明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明军承担40%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摩托车对向行驶,相遇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唐先平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明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李明军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唐先平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李明军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李明军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先平受伤医疗费239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56940元、交通费472元、住宿费260元,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李明军赔偿79666.23元(扣除被告李明军已垫付的2000元后,尚应赔偿原告唐先平77666.2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449元,由原告唐先平负担149元,由被告李明军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唐青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