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刘文武与刘维清、刘准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武,刘维清,刘准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039号原告:刘文武,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310343940。被告:刘维清,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刘准龙,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运启,亳州市谯城区古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0。原告刘文武与被告刘维清、刘准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大为、被告刘维清、刘准龙的委托代理人杜运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武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被告在小袁楼村建造二层楼房时雇佣原告及安书连等人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二楼施工过程中被旁边的吊机撞到,导致原告从二楼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但是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有保证现场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等暂计人民币7万元(实际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文武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43336.51元的事实;3、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T6、T7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4、安书连证言、值班登记表、亳州市公安局芦庙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和安书连等人帮刘伟清、刘伟龙在芦庙镇袁楼盖房子,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灌浇二楼混凝土的时候,被吊机撞到从二楼摔下。被告刘维清、刘准龙辩称:原告是在为刘广标提供劳务,并不是向二被告提供劳务,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刘维清、刘准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焦楼村委会证明及村民宅基地审批表,证明原告是在刘广林处建房施工并受伤,原告不是向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明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不是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证明上应有制作人和负责人同时签名,对审批表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在刘广标处建房,宅基地是刘广标的,但不能证明接受劳务一方是刘广林。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值班表、询问笔录具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系在为刘广林建房过程中受伤的。对安书连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询问笔录相印证,足以证明原告是在为刘广林建房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刘广林于2014年10月4日经谯城区国土资源局华佗中心所批准,获得在谯城区芦庙镇焦楼村委会小袁楼村进行旧房拆迁,建造新房资格。为建房屋通过其子即本案二被告联系原告雇佣其为刘广林建房。2014年12月29日原告在二楼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摔伤。受伤后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天,花费治疗费元。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东司鉴(2015)临鉴字0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文武因车祸致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Ⅸ级;T6、T7胸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Ⅷ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告系在为刘广林建房过程中,受到伤害的,而非本案二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武对被告刘维清、刘准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刘文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