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徐思科与徐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科,徐兴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徐思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君,平邑县白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兴强,成年人。委托代理人武涛,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思科与被告徐兴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君,被告徐兴强的委托代理人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科诉称,2015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之父徐长振因在路边建墙影响我家通行,我与之理论的时候,被告徐兴强不问青红皂白,不由分说,将我痛打,致使我鼻梁骨骨折。经人报警后,白彦派出所及时出警,制止了被告的侵权行为,我被安排在平邑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4500元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村委调解无效,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95.5元、误工费6514.20元、护理费41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共计14525.1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兴强辩称,被告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关系,也没证据证实与被告有关系。被告的父母出于同情,为原告垫付了5399元的医药费,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父母垫付的5399元,应当按照赔偿比例和责任,从赔偿数额里扣除,该5399元原告也应承担一定的数额。原告所诉数额不实、不合理、数额过高,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在本案中,被告没有什么过错,全部责任在原告,因为被告家屋后所垒的坝子不是原告的必经之路,垒上之后也不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所以原告是无理取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5年1月14日下午2时30分许,因相邻通行一事,原告徐思科与被告徐兴强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徐思科鼻骨骨折,原告即到平邑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共支付医疗费7594.5元(含被告父母已支付的5399元),平邑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原告症状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皮肤裂伤,3、头外伤反应,4、右肘部软组织伤,治疗建议为出院后休息3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及打印费1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200元。2015年5月18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因相邻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应协商妥善解决,由于双方未能保持理智与克制而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辩称未致伤原告,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之伤另有他因,故应当认定原告系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被被告致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依据,应按一人计算,交通费过高。被告辩称原告休息时间过长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思科医疗费7594.5元、误工费6514.2元、护理费20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鉴定费300元、打印费1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7851.4元,由被告徐兴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徐思科12496元(含被告徐兴强父母已付的5399元)。二、驳回原告徐思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徐思科承担52元,被告徐兴强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李伟华人民陪审员 刘相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